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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B体育官网网络平台打赏主播能否要求钱款?5条裁判规则
栏目:行业动态 发布时间:2022-11-19 16:24:56

  近年来,网络直播行业快速发展。目前直播打赏已成为网络直播行业盈利的重要渠道,对直播业务的发展起到重要的调剂作用,由此引发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其中用户在网络平台打赏钱款要求返还的情况时有发生。本文整理了相关资料,供读者参阅。

  1.夫妻一方基于婚外情感交往给主播打赏明显高于正常网络娱乐消费水平的财产,另一方有权请求返还——曾某诉柯某某、王某赠与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网络直播打赏在法律性质上应属于赠与合同,其效力的认定需综合交易安全和交易公平原则,兼顾互联网经济特点,结合公序良俗进行判断。在直播打赏中,夫妻一方基于婚外情感交往,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给主播打赏明显高于正常网络娱乐消费水平的财产,夫妻另一方以其违反公序良俗效力条款为由请求确认打赏无效,并请求返还全部财产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用户在网络平台换购平台道具再对主播进行打赏,是基于用户与平台签订的用户协议,接受平台在技术、运营、维护基础上提供的服务,本质上是一种网络消费行为而非赠与行为——俞某诉程某、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案例要旨】:用户在网络平台换购平台道具再对主播进行打赏,是基于用户与平台签订的用户协议,接受平台在技术、运营、维护基础上提供的服务,在网络平台自愿打赏的过程中获得了互动和满足,本质上是一种网络消费行为而非赠与行为。成年人在网络平台持续、非大额的充值行为,系其对个人财产及家庭财产的合理处分,其配偶在长期未予管理、制止,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网络消费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序良俗的情况下,请求平台或主播予以返还的主张不能支持。

  3.未成年人大额网络直播打赏后未经其监护人追认的,应予以返还——刘某诉某科技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未成年人大额网络直播打赏后未经其监护人追认,监护人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返还该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22-03-02

  4.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给主播刷礼物、打赏等行为本质上属于赠与,已经交付完成的赠与不能任意撤销——李某诉安某赠与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网络直播中,“打赏”行为是观看者购买主播服务的一种消费行为,主播与观看者之间形成提供服务者与享受服务者的合同关系。双方在直播间的互动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的消费行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给主播刷礼物、打赏等行为本质上属于赠与,已经交付完成的赠与不能任意撤销。

  5.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通过直播平台为主播打赏,属于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因此无权要求主播返还直播平台上的充值金额——赵某诉倪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依照有关规定和行业规则注册成为直播平台用户,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该行业规则所确定的义务,其与主播之间互动打赏行为,不属于法律禁止的情形,主播有通过自己的劳动行为获取报酬的正当性,且充值的账户为直播平台账户,故行为人无权要求主播返还直播平台上的充值金额。

  观众向主播进行直播打赏通常分为两种方式,第一种是线上方式,该种较为常见普遍,即通过平台向主播赠送其提前购买的虚拟礼物。另一种是线下方式,即观众通过主播私人微信、支付宝、银行卡等账号进行赠送。当前对于网络直播打赏的法律性质,主要有服务合同说和赠与合同说两种观点。服务合同说认为主播提供表演、播报、互动等服务,用户获得精神享受或智识提高,这种非强制付费方式属于一种新型的服务合同。赠与合同说认为,用户观看直播并不受限制,并无付费、打赏等合同义务,也无金额大小的限制,用户打赏纯属自愿,相关权利义务并不是对等对价关系,应属于赠与合同。在司法实践中,截至2020年8月20日,通过裁判文书网共检索出108件案件涉及直播打赏,其中103件未对直播打赏性质进行论述,有4篇文书论述为赠与合同,尚未有论述为服务合同的文书。网络直播打赏作为一种新型行为方式,与其探讨“是与否”,不如探讨“像不像”,综合以下因素分析,直播打赏应属于赠与合同。

  服务合同是服务人提供技术、文化、生活服务,服务受领人接受服务并给付服务费的合同。服务合同一般属于有偿双务意思表示合同,服务合同说认为主播直播表演属于要约,但是该要约并不具体明确,主播随时可以停止直播,随时可以下线,其直播内容、时间、地点等不受观众拘束,如何互动、与谁互动等也不受观众意思拘束。用户观看直播也不是承诺要约的意思表示,与主播对直播内容、时长、方式等具有绝对自主决定权一样,用户是否打赏、打赏多少、什么时候打赏均不受主播任何意思拘束。任何人都可以不付费不受拘束进入网络直播室观看直播,不受限制随时离开,此种进入、离开也并不违反主播意思或某种约定义务。而在服务人与服务受领人之间的关系中,服务人居于从属地位,只能在服务受领人的指挥管理下提供特定的服务。因此,主播和用户在网络直播打赏中,均没有受服务合同约束的意思表示。

  服务合同的一方转移财产,一方提供劳务,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意义在于创造经济价值。服务人对服务受领人的权益领域的介入与服务人的来自服务受领人的权益管理托付相辅相成。若将网络直播打赏认定为服务合同,则无法解释面对同样的直播表演服务,有些人可以打赏,有些人可以不打赏,打赏的金额也不相同,没有明确的对价。任何人都可以观看网络直播,不需要支付对价,对于那些打赏的用户,也并未获得相应对价的权利。诚然,打赏的用户一般会获得主播的特别互动,但该表示感谢的互动并非强制,也不是支付打赏约定的特定对价,打赏是单务、无偿、自愿的。此外,直播服务内容也并不是质量越高、制作越精良,对应的打赏金额就越高。因此,从双方负担义务对价上看,直播打赏与有偿对等的服务合同相去甚远,与无偿单务的赠与合同实质相同。虽然从整个互联网第三产业上看,网络直播被解释为一种服务可能更契合社会生活语境,但从个体案件、从每一个具体的用户与主播之间的法律关系上看,定性为服务合同无法回应非强制性和非对价性的质疑,而定性为赠与合同则更符合法律规范意义。

  与其他典型合同相比,服务合同中无论服务内容是否与物结合,其以提供劳务服务为内核的方式,与以物的交易为中心构筑起来的交易规则存在不协调的问题。服务合同撤销后的复原、返还几乎不可能,劳务服务被服务对象吸收附着,服务本身无法还原或返还。而根据赠与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直播打赏行为,则可以通过撤销权对低龄打赏、巨额打赏、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打赏、违反公序良俗打赏等问题预留法律矫正的适用空间。如故意诱导未成年人巨额打赏,主播没有履行完成“附义务赠与”的义务约定、隐瞒夫妻一方基于与主播发生婚外恋的打赏等,则可能因符合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权而被撤销,从而维护相关利益主体的权益,规范直播打赏行业生态,促进网络理性消费。另外,与观演服务合同中购票进入剧院观看表演相比,网络直播更接近街头卖艺,路人都可以观看,打赏全靠自愿,打赏更类似于“给小费”“给赏钱”,而将街头卖艺定性为赠与,更多人则可能可以接受。综上,网络直播打赏更符合赠与合同的法律特征和双方当事人的心理预期。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21年第3辑(总第15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86~88页。)

  目前直播打赏已成为网络直播行业盈利的重要渠道,对直播业务的发展起到重要的调剂作用,由此引发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其中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打赏钱款要求返还的情况时有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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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互联网直播业务模式下,观众对其感到满意的直播内容或为获取意欲观看的直播内容而对主播进行打赏,笔者认为,该行为具有支付服务对价的意思表示和经济功能,应解释为消费行为而非赠与行为。

  首先,打赏行为指向服务合同关系。直播业务的开展至少需要直播平台和网络主播两方主体,还有可能存在主播所归属的演艺公司第三方主体,该三方主体在行为目的和利益关系上具有一致性,即通过提供网络直播服务获取利益分成。因此,观众在观看网络直播内容时,实际与前述提供直播服务的各方之间成立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其对于直播内容的打赏,看似针对主播个人,实则面向直播服务提供各方,打赏行为符合服务合同等价有偿的基本内涵和网络直播业务盈利的期待模式。

  其次,打赏行为不符合赠与特征。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但是直播打赏是针对让打赏者获得精神满足的直播表演,接受打赏方并非无偿获得打赏,其提供了直播服务。

  最后,打赏行为本身蕴含消费意思。直播观众打赏的标的物并非现实货币,而是用通过直播平台充值获取的网络虚拟财产购买的虚拟礼物。而平台规则通常规定,充值的网络虚拟财产不能兑换成货币,也不能交易或转让,仅可用于在网络平台上购买虚拟礼物等产品或服务。因此,直播观众充值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本身就蕴含着网络消费的意思。

  (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夫妻一方有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另一方可以请求法院分割共同财产。据此,夫妻一方在直播消费过程中,如果其打赏主播的行为超出必要生活消费范围,属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情形,另一方可以请求法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及时止损。

  (2)离婚时主张多分财产或损害赔偿。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新增了离婚诉讼中法院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照顾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第一千零九十一条增加“有其他重大过错”作为可以适用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进一步规定夫妻一方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因此,夫妻一方使用夫妻共同财产直播打赏,如果该行为侵害夫妻共同财产权益并引发离婚纠纷,打赏方显然对离婚存在重大过错,另一方可据此主张自己多分财产或获得损害赔偿。

  (3)向接受打赏方追回。如果打赏数额巨大、远远超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打赏方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巨额打赏的行为就属于无权处分,且侵害了其配偶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权益,接受打赏方取得打赏财产便不具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夫妻另一方有权要求接受打赏方返还财产,即向接受打赏方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其返还打赏欠款。

  (摘自曾祥龙:《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直播打赏钱款的返还请求权探析》,载《人民法院报》2021年8月12日第7版。)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百五十七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千零六十条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禁止未成年人参与直播打赏。网站平台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健全完善未成年人保护机制,严格落实实名制要求,禁止为未成年人提供现金充值、“礼物”购买、在线支付等各类打赏服务。网站平台不得研发上线吸引未成年人打赏的功能应用,不得开发诱导未成年人参与的各类“礼物”。发现网站平台违反上述要求,从严从重采取暂停打赏功能、关停直播业务等措施。

  9.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其监护人同意,参与网络付费游戏或者网络直播平台“打赏”等方式支出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款项,监护人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返还该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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